滦平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 2025-04-30 发布机构:住建局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基层公示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文号: 索引号:zjj/1746001193122
滦平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建立常态化申请受理、审核、公示、轮候、复核、退出制度,形成规范有序的保障性住房管理机制,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2011〕第6号)2022年修订版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给予政策支持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限定面积、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出租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全县保障性住房工作。县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民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住房保障工作,办理下列保障性住房事务:
(一)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和有关信息的审核;
(二)保障性住房出租、分配、收回、收购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调整、终止等事务的执行,以及保障性住房入住、退出、使用情况的登记和检查;
(三)政府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
(四)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有的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
(五)保障性住房档案管理及信息系统的建立和维护;
(六)其他保障性住房有关的事务。
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住房保障负责人员,负责保障性住房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性住房工作人员办公经费、工作经费、保障房运营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申请与准入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中兴路街道和滦平镇(以下简称本县城区)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租赁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新市民、青年人,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租赁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住房租赁补贴。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是指申请人及与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的集合。
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或抚养关系;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夫妻双方不在同一户籍的,只能由一方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户口不在本县的,另一方需提供户籍所在地未享受住房保障政策证明;未成年人不得作为申请人;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只能作为法定抚养方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
第七条 申请条件
(一)城镇中等偏下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申请人具有本县城区城镇户籍一年以上且实际居住;
2、申请人年龄不低于35周岁(城镇低保申请人年龄达到法定结婚年龄),75周岁(含)以上不得单独申请实物配租;
3、家庭无自有产权房或自有产权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足 15 平方米且家庭总建筑面积不足 50 平方米,未享受其他方式的住房保障;
4、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县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0.8倍(含)以下(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县统计部门年度发布的信息为准);
5、近3年内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产权住房(含出售、赠与、被征收、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等,患重大疾病除外);
6、家庭成员中为农业户口的,需出具户口所在地住房状况证明;
7、申请家庭的资产状况:【1】申购家庭成员无机动车辆或拥有购买原值10万元以下的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代步机动车除外)【2】申购家庭成员名下无工商登记注册的任何企业或公司。
(二)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家庭(户籍在保障范围以外,但在保障范围内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以工作单位认定为准),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申请人年龄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2、工作地点在本县城区内;
3、在申请日之前已与工作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2年以上,单位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年以上且处于在缴存状态;
4、在工作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和自有产权房,且未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在城区实际租房居住;
5、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县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倍(含)以下(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县统计部门年度发布的信息为准)。
(三)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家庭(以工作单位认定为准)。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工作地点在本县城区内;
2、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
3、在申请日之前已与当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1年以上,单位连续缴纳城基本养老保险1年以上且处于在缴存状态;
4、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县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倍(含)以下(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县统计部门年度发布的信息为准);
5、在工作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和自有产权房,且未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在城区实际租房居住。
第八条 申请审核程序
(一)申请。申请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的,以家庭为单位由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工作单位提出申请。
申请家庭应如实填写家庭成员、住房、收入等情况,对申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签订承诺授权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工作单位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申请资格和材料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家庭信息汇总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并指导申请人在“冀时办 APP”——住建——公租房模块按提示要求填报信息、上传所需材料进行线上申请或到县住房保障部门线下咨询申请。初审不合格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工作单位等部门需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二)审核。县住房保障部门通过提取外网申请家庭数据,依托公租房信息管理系统和省级联审联查平台线上核查申请家庭相关信息及线下抽查。对复审不合格的申请家庭反馈给初审部门,并告知原因。申请人如有异议,可向原初审、复审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合格的申请家庭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取得住房保障资格。
县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
(三)保障。对纳入住房保障的申请家庭,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实物配租两种方式进行保障。实物配租原则上从腾退的保障性住房房源中轮候解决,在房源充足的条件下,依据住房保障部门的分配方案集中分配。实物配租优先保障城镇低保家庭,其次城镇低保边缘家庭,其他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新市民、青年人等保障期限最长为3年。保障面积标准:1-2人30平方米;3人45平方米;最高50平方米。
第三章 使用与退出
第九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应当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并按期缴纳租金及承租期间发生的各类必需费用。承租期间,承租人不得闲置、转租、出借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十条 租金标准根据房地产租赁市场变化情况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住房保障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障对象分档次对住房保障家庭实行租金梯度核减。
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有的保障性住房,可以参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同时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用于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告知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保障性住房原申请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或户口迁出的,其共同申请人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需向县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审核通过后可继续承租该保障性住房。
第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工作单位等部门对保障家庭的有关情况实行动态管理,进行日常检查和年度审核。经审核家庭情况发生变化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相应调整保障或取消保障资格。
第十三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解除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财产状况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四)转租、出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的;
(五)改变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设备设施,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在保障性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不配合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入户巡查、智能化管理、日常维修管理的;
(九)经年度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或未按规定时限参加年审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结清租金及相关费用,清退私人物品,通知出租人查验房屋并办理退房手续。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
第十五条 承租人承租保障性住房不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应当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拒不腾退的保障性住房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协同住房保障部门进行清退,直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轮候与补贴标准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保障性住房分配轮候制度,将已通过资格审核、尚未分配到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确定为轮候对象,并登记造册。
第十七条 轮候对象的配租排序,可以根据申请人住房情况、经济状况、家庭结构、申请时间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或采取公开抽签方式确定,对符合承租条件的低保、低收入家庭以及家庭成员中含有优抚对象、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患大病人员、个人住宅被征收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可以优先轮候。
第十八条 轮候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轮候期限内未分配到保障性住房、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重新轮候。
第十九条 加强对轮候对象的动态管理。轮候期内,轮候对象的家庭成员、户籍、收入、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住房保障部门说明变动情况,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资金以申请上级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为主,不足部分列入县级财政预算。补贴标准根据房地产租赁市场变化情况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进入保障性住房轮候期在未取得实物配租之前应发放住房租赁补贴。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家庭转入实物配租的,自转入实物配租的下个月起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承租户不接受分配的房源、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本次轮候分配资格。
第五章 房屋管理与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产权的保障性住房,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房屋资产及运营管理等工作;国有企业产权的保障性住房由产权单位负责资产及运营管理,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员管理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只限承租人家庭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保障性住房智能化管理系统,用于辅助保障性住房日常监督管理并不断完善优化,依据大数据分析对房屋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对疑似转租、空置等违规行为及时发现处理。通过将房屋租金缴纳、租赁期限等情况与门禁系统关联等方式,有效解决保障性住房退出难问题。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由其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县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负责维修、养护、管理。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协助县住房保障部门开展管理工作,发现违规出租、出售、 转让、调换、经营、空置等情况要及时报告县住房保障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或已骗取保障性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回保障性住房,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终身不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
第三十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对象遵守本办法和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城镇住房保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二)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陪同下,进入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对违反本办法和合同约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住房保障部门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二条 保障对象因终止住房保障或者拖欠保障性住房租金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予以退出或补缴;拒不退出或补缴租金的。保障家庭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单位等协同县住房保障部门进行清退与追缴工作,直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保障性住房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者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对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保障情况及后续管理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此前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内容,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如遇上级政策调整,以上级政策为依据相应修改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方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由滦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建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