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本标准(试行)
发布时间: 2019-03-01 发布机构:教体局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文号: 索引号:000962402/2018-00923
一、综合类
(一)违法举办学校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
实施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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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行为--基准 |
一般行为--基准 |
严重行为--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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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民办高校未经批准,擅自筹办、建校招生;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教育机构 |
《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计[1993]129号)第三十二条1.;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四十一条 |
《教育法》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民促法》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停止招生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者,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予以撤销;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未造成损害后果,所办学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设置标准且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要的---- 给予警告,责成举办者提出办学许可申请,可以补办审批手续 |
未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经整改逾期达到办学条件且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要的---- 限期整改,责成举办者提出办学许可申请可以补办审批手续 |
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经整改逾期达不到办学条件;或拒不改正的---- 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二)违规招生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
实施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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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行为--基准 |
一般行为--基准 |
严重行为--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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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 |
《教育法》第七十六条 |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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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2 |
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 |
《教育法》第七十七条 |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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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三)违规收费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
实施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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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行为--基准 |
一般行为--基准 |
严重行为--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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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 |
《教育法》第七十八条 |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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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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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四)考试作弊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
实施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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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行为--基准 |
一般行为--基准 |
严重行为--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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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 |
《教育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
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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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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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2 |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违纪 |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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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教育考试机构 |
3 |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 |
《教育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 |
《教育法》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
情节轻微;或主动中止作弊行为的---- 宣布考试成绩无效; 已经被录取的,责令学校退回。参加自学考试的,取消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并给予停考一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年的处理 |
情节严重,但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自学考试的,取消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并给予停考二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二年的处理 |
情节恶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自学考试的,取消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并给予停考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三年的处理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省教育考试机构; 省考委 |
4 |
考生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 |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 |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自学考试者,情节严重的,由省自考委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
经劝告,主动终止破坏行为的---- 终止其参加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自学考试的,给予警告的处罚 |
情节较重,但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终止其参加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自学考试的,给予停考一年的处罚 |
情节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终止其参加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自学考试的,给予停考二至三年的处罚 |
省教育考试机构; 省自考委 |
(五)颁发证书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
实施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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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行为--基准 |
一般行为--基准 |
严重行为--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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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学校(含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
《教育法》第八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
《教育法》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同上) |
违法颁发证书数量不超过3本,未造成严重后果,没有违法所得且主动改正的---- 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者予以没收 |
违法颁发证书数量较大,造成不良影响,有违法所得的---- 宣布证书无效并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 |
多次违法颁发证书且数量较大---- 宣布证书无效并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六)学校安全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
实施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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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行为--基准 |
一般行为--基准 |
严重行为--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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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第六十二条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责令其限期整顿 |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整顿效果不明显的---- 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改正或者有规定情形之一的---- 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二、民办学校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
实施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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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行为--基准 |
一般行为--基准 |
严重行为--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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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一) |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主动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未进行财务清算、未妥善安置学生,造成严重影响或不良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检查的;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 |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2 |
民办学校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二);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由审批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主动采取措施不良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且未主动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 |
造成恶劣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 |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3 |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三) |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发布内容与备案内容不符,未造成严重影响,且主动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擅自更改备案内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且未主动消除不良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发布内容与备案内容不符,造成恶劣影响,或拒不改正的;或者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 |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4 |
(民办学校)民办高校(含独立学院)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 |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教育部令第25号)第三十条(三);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二) |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由审批机关责令民办教育机构停止招生,退还所受学生的学费、住宿费等费用;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并 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
内容有虚假夸大成分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整改;对民办高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
内容失实,但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招生;对民办高校,处以1-2万元(含)的罚款,并减少招生计划 |
内容严重失实,拒不改正,或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对民办高校,处以2-3万元(含)的罚款,吊销《办学许可证》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5 |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四); 《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计[1993]129号)第三十二条2.;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停止招生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者,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予以撤销;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由主管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予以没收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影响,且主动采取措施改正的---- 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且未主动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造成恶劣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2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吊销办学许可证 |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6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五); 《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计[1993]129号)第三十二条3. |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停止招生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者,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予以撤销 |
未造成严重影响,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主动消除不良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师生反映较大,整改取措不力,效果不明显的---- 停止招生 |
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改正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 |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7 |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六) |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虚假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虚假情节严重,但能积极改正的----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虚假情节严重,手段恶劣或拒不改正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8 |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七) |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影响,并主动采取措施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较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且未主动采取措施改正的---- 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造成恶劣影响,拒不改正的;或者2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9 |
民办学校(独立学院)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八);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6号)第五十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部第27号令)第十二条第二款 |
《民办教育促进法》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抽逃或挪用资金不超过50万元,且主动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抽逃或挪用资金超过50万元不足100万元,且未主动改正的---- 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抽逃或挪用资金超过100万元,或者拒不改正的;或者2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10 |
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未按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
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
情节轻微,主动改正的----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
情节较重,且未积极改正的----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并责令停止招生 |
拒不改正;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11 |
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将取得回报有关的材料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备案材料不真实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
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的----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较重,且未积极改正的---- 责令改正,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拒不改正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12 |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一) |
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主动改正的---- 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情节较重,且未积极改正的---- 停止招生 |
拒不改正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 |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13 |
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二); 《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计[1993]129号)第三十二条4.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停止招生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者,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予以撤销 |
限期整改,逾期达到规定标准要求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限期整改,逾期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14 |
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三) |
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限期整改,逾期消除安全隐患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限期整改,逾期未消除安全隐患的,---- 责令停止招生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 |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15 |
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四) |
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的----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
情节较重,且未积极改正的---- 停止招生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 |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16 |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五) |
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主动改正,受到受害人谅解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且未主动采取措施改正的---- 给予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造成恶劣影响,拒不改正;或者2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17 |
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六) |
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的----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
情节较重,且未主动改正的---- 停止招生 |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 |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18 |
民办高校(含独立学院)资产不按期过户 |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教育部令第25号)第三十条(一);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一) |
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
情节轻微,且能主动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含)的罚款 |
情节较重,但能积极改正的---- 处以2万元(含)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 |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 处以3万元(含)的罚款,暂停招生 |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19 |
民办高校办学条件不达标 |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教育部令第25号)第三十条(二) |
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
有1项办学条件不达标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含)的罚款 |
有2项办学条件不达标的---- 处以2万元(含)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 |
有3项以上办学条件不达标的---- 处以3万元(含)的罚款,暂停招生 |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20 |
民办高校(含独立学院)年度检查不合格 |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教育部令第25号)第三十条(四);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三) |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
年检有1项不合格的----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含)的罚款 |
年检有2项不合格的---- 处以2万元(含)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 |
年检有3项以上不合格的---- 处以3万元(含)的罚款,并暂停招生 |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21 |
独立学院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 |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四) |
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
违反计划招生数量5人以下的----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含)的罚款 |
违反计划招生数量5人以上但不足20人的---- 处以2万元(含)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 |
违反计划招生数量20人以上的---- 处以3万元(含)的罚款,暂停招生 |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三、中外合作办学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
实施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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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行为--基准 |
一般行为--基准 |
严重行为--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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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 |
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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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2 |
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 |
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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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3 |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 |
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 |
情节较重,但能积极改正的---- 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
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以上至2倍以下的罚款 |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4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五条 |
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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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5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 |
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情节轻微,主动整改的---- 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 |
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 责令停止招生 |
情节严重、拒不整改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 |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6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 |
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内容有虚假夸大成分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能主动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骗取钱财数额较大,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
骗取钱财数额巨大;或拒不改正的----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吊销办学许可证 |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7 |
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 |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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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8 |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违规办学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
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内容失实,但能主动改正的----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影响的---- 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
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 限期改正,给予3万元罚款 |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四、学前教育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
实施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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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行为--基准 |
一般行为--基准 |
严重行为--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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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一);《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7号)第十条第一款(一) |
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损害后果,所办幼儿园符合设置标准及当地教育发展需要的---- 责成举办者提出办园许可申请,可以补办审批手续 |
未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经整改逾期达到办园条件的---- 责成举办者提出办园许可申请可以补办审批手续 |
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经整改逾期达不到办园条件;或拒不改正的---- 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2 |
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二);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7号)第十条第一款(二) |
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
积极整改并达到规定标准的---- 限期改正 |
经整改逾期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停止招生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停止办园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3 |
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实心健康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三);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7号)第十条第一款(三) |
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
主动改正并取得明显效果的---- 限期整改 |
经整改逾期未达到要求的---- 停止招生 |
拒不改正的---- 停止办园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4 |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一);《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7号)第十条第二款(一) |
《幼儿园管理条例》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且主动改正的---- 给予警告 |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引起家长不满,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给予500元罚款 |
多次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家长反映强烈,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给予1000元罚款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5 |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7号)第十条第二款(二) |
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发现及时且主动改正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 |
引起家长不满,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罚款 |
多次使用,家长反映强烈,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五、其他
(一)教师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
实施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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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行为--基准 |
一般行为--基准 |
严重行为--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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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 |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
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并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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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 |
2 |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 |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
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并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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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 |
(二)义务教育学校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
实施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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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行为--基准 |
一般行为--基准 |
严重行为--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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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
《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 |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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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2 |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
《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 |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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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3 |
义务教育学校违规办学 |
《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七条; 《河北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五十六条 |
《义务教育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河北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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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三)未成年人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
实施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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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行为--基准 |
一般行为--基准 |
严重行为--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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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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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四)学校体育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
实施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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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行为--基准 |
一般行为--基准 |
严重行为--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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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不按规定开设体育课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 |
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三)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四)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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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
说明:(1)表中所列违法行为,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行为以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2)表中设定处罚基准的违法情形,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含有 "视情节轻重" 、 "情节严重的" 等需要选择处罚种
类、处罚幅度的违法情形。处罚标准无需裁量的违法情形,不设定裁量基准,以 "----" 表示。
(3)表中所列行政处罚事项,是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不包含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