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县封山禁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 2024-10-10 发布机构:林草局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基层公示 主题分类:农业、林业、水利 文号: 索引号:lcj/1728523332844
滦平县封山禁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培育林草植被,维护生态安全,加快首都水源涵养功能区建设,实现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张家口承德地区草原生态建设和保护的决定》《承德市水源涵养功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活动,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为保护林草植被,在一定时期内对划定的区域实施围封培育并禁止放牧或者散放马、牛、羊、驴、骡等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
第四条 封山禁牧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封育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全年禁牧区为草地和林业生态建设和保护区、生态示范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及生态脆弱区、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
第二章 管理和保护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县封山禁牧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考核机制,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鼓励引导禁牧区农牧民调整产业结构,改变饲养方式,发展舍饲圈养,推广新品种、新技术,创新农业经营机制,加强农业基础建设,拓宽农民增收渠道,适当增加林地、草地建设投入,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补栽、补种等措施,改良、培育林地、草地,恢复生态植被。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县封山禁牧工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分局、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禁牧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中兴路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实施、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草地等,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护;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林地、草地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草地等,由使用权人负责管护。
第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中兴路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封山禁牧工作的宣传教育,对封育禁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中兴路街道办事处)、驻县各国有林场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封山禁牧管理和实施工作;在禁牧区周界树立明显标牌,标明禁牧范围禁牧期限、禁牧责任人等内容,并负责组织督促当地村民委员会或基层单位订立禁牧公约。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对林地、草地等实行资源管护。
第十二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牧或者散放马、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育禁牧标志、界桩、围栏等设施;
(三)野外宿营、野炊;
(四)砍柴、割草、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
(五)未经批准开矿、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等;
(六)非抢险救灾外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旅游等活动未按照确定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七)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八)向草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废料、废渣等固体废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中兴路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封山禁牧工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封山禁牧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封山禁牧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尽职尽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禁牧范围内放牧的,按照《承德市水源涵养功能区保护条例第34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按每只(头)牲畜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致使植被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育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按照《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22条第5项》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野外宿营、野炊,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张家口承德地区草原生态建设和保护的决定第37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劝阻,破坏草原生态的,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按照《草原法第68条》之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封育区擅自砍柴、割草、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以及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非抢险救灾外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按照《草原法第70条》之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按照《草原法第69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进入林地的依照《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进行处罚。
(七)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张家口承德地区草原生态建设和保护的决定第37条》之规定,造成草原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向草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废料、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张家口承德地区草原生态建设和保护的决定第37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并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负有封山禁牧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封山禁牧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