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滦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8-11-09       发布机构:政府办公室          字体:[  ]

体裁分类:政策文件       主题分类:国土资源、能源       文号:       索引号:58/2018-04531

各乡镇人民政府、中兴路街道办事处,县直各有关部门:

《滦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修订稿)已经滦平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滦平县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9日

 

 

滦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县城镇规划区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滦平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滦平县城镇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发改、财政、国土、住建、公安、司法、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税务、城管、审计等县直有关部门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中兴路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县城镇房屋征收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无产权登记房屋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摸底、调查登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以文字形式通知住建、国土、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等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及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迁入和分户等影响征收补偿工作正常进行的事项。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城市建设、棚户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

征收人数超过75户以上的,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注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三章  征收与补偿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国土、住建、城管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出具认定和处理意见书。

第十四条  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与住建局、国土局、行政审批局、市场监管局、公证处、街道办事处、滦平镇派出的业务人员,组成认定工作组。主要负责对在丈量登记过程中《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所记载的面积与被征收的实际面积不符的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对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私自将有证住宅房屋或无证附属房屋用于商业经营(且正在经营)情况的审核认定。认定的结果作为最终评估、补偿的依据。

第十五条 征收有证房屋及附属用房的补偿。

(一)征收有证房屋,依据其产权证载明的设计用途,按照市场法评估作价后给予补偿。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事项建设、符合审批位置、面积等的被征收房屋,按照合法建筑补偿安置。

(三)在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内建筑的用于生产、生活的附属房,按重置成本价格评估作价后补偿。

(四)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二年的临时占地上的建筑,按重置成本评估价补偿。征收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二年以上(含二年)临时占地上的建筑给予适当补偿。自发布征收公告之日起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在征收房屋过程中,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除去有证房屋所占的土地面积后剩余院落的土地面积,按住宅建设用地、商业用地、办公用地、工业用地、综合用地等使用性质,采用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评估作价补偿。

第十七条 在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内减去有证房屋基底面积后剩余的土地面积,按0.4的容积率计算附属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达到或超过0.4容积率面积的附属房屋,按实际的附属房屋面积评估作价补偿;实际附属房屋面积小于0.4容积率的可建但未建面积,给予每平方米500元的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以被征收有证住宅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

第十九条  征收有证房屋在过渡期内被征收人实行自行过渡,按被征收有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8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有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有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支付一定数额的临时安置费,给付(过渡)时间根据产权调换返迁时间确定。

(三)征收生产、营业性用房,应向被征收人支付下列费用: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具体数额根据被征收房屋内生产经营的项目等因素协商确定。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人有证房屋建筑面积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具体数额参照上年度本地段或相邻地段房屋出租的平均价格另行确定),选择货币补偿的支付12个月;选择产权调换的根据产权调换返迁时间确定。

第二十条  征收生产、营业性用房,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期间的停产停业损失。

根据搬迁的生产经营项目确定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时间,停产停业损失以上年度或上季度税务登记的平均纳税情况推算确定。或者按照被征收人有证房屋面积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计发期限为6个月。

征收期间或征收之前已经停产停业的,征收部门不再支付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实行先补偿、后搬迁。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二条  对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的住宅房屋,但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将其用于实际商业经营并持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证照的,进行如下补偿:

(一)在2006年9月30日前,已经将有证住宅房屋,改做实际商业经营、并持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证照,经核实认定后实际用于商业经营的面积,按住改商评估作价补偿。

(二)在2006年9月30日以后,征收公告发布前,将有证住宅房屋改做实际商业经营,并持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证照,经核实认定后实际用于商业经营的面积,按其住宅房屋评估值另加30%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人合法使用土地上的无证附属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并持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证照,经核实认定后实际用于商业经营的面积,按其评估值另加20%的补偿。

第四章 评估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在公证处的监督下,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因丈量登记造成被征收房屋实际面积与权属证书所记载面积不符的,实际丈量面积不超过证载面积10平方米的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需经被征收房屋所在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及 "住改商及房屋和宅基地认定小组" 实地进行认定。评估公司必须以认定小组的认定结果作为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估结果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时应当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复核评估后评估机构没有改变评估结果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改变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对复核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最终鉴定意见修改的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费用。被征收人对修改后的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由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范围以外的项目,由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评估作价或由征收工作人员现场实际勘察后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按照评估总值、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及其他补偿费用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区域内或就近地段为被征收人提供返迁安置用房,被征收人对返迁安置用房拥有所有权。

第三十条  产权调换。

(一)以被征收人有效证件载明的被征收房屋面积按一定的比例产权调换返迁安置房屋,返迁房屋价格按照评估时点的调换价格执行。产权调换比例根据规划建设的小区实际,安置房的位置、楼层、户型、面积等在补偿方案中另行确定。

(二)产权调换返迁房屋实行互找差价。被征收人产权调换剩余补偿款,在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前给付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因征收补偿款不足产权调换返迁面积的差价款,需在交付楼房钥匙时一次性付清。

第三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分配,按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间的先后顺序及在规定时限内腾空被征收房屋来确定。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时腾空房屋的被征收人,在产权调换返迁房屋分配时,可优先选择楼栋、楼层、户室;同一天内签订产权调换返迁安置协议,又选择同一户型的被征收人,通过抽签确定选择楼栋、楼层、户室的先后顺序。

第五章 管理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土地、规划部门审批手续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持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被征收区域内设置公开栏,评估作价结果向社会公示,申请复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并设立质询站接受被征收人质询。严格工作纪律,对工作不负责任、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索贿受贿、弄虚作假、贪污挪用征收补偿费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肆意滋事、无理取闹、故意刁难,拒绝和阻碍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阻拦干扰房屋征收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优惠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  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中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有证房屋评估价值一定比例的优惠。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腾空被征收房屋,给予被征收人每户20平方米的返迁住宅楼房面积奖励,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返迁均价折算成货币计算该项奖励。未按规定时限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不享受此奖励。

第四十条  优惠比例和奖励数额,根据征收所在区域的实际情况,在制定该区域征收补偿方案时确定。优惠与奖励额总数要设立上限。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一处有两户及以上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优惠及奖励。

第四十二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财税〔2005〕45号文件精神,对被征收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征收人因征收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征收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征收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第四十三条  对于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优先安排被征收人享受住房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城中村改建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滦平县城镇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滦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修订稿)公布之日前已启动签约,尚未完成的项目,继续按《滦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滦政通〔2011〕94号)执行,《滦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修订稿)公布之日后启动签约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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